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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唐建江茂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唐建,江茂群,刘莉,刘林涛,胡维英,刘扬华,重庆联生织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强织布厂,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5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江茂群,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莉,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林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维英,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扬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联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五云山村酱油房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9769-5。法定代表人:胡维英,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华强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11社4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5169-3法定代表人:唐建,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24社,组织机构代码:76590081-X。法定代表人:刘莉,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唐建、江茂群、刘莉、刘林涛、胡维英、刘扬华、重庆联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生公司)、重庆市华强织布厂(以下简称华强厂)、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以下简称思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江茂群、刘莉、刘林涛、胡维英、刘扬华、联生公司、华强织布厂、思睿织布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建偿还借款本金1,359,527.87元;二、被告唐建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未偿还本金1,359,527.8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执行利率11.76%上浮50%计算;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未支付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按执行利率11.76%上浮50%计算);三、被告唐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刘扬华、刘莉、江茂群、胡维英、刘林涛、重庆联生织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强织布厂、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唐建、刘莉、胡维英、联生公司、华强厂、思睿厂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建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唐建以其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刘莉、胡维英、联生公司、华强厂、思睿厂联合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扬华、江茂群、刘林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8日,被告唐建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12日,固定利率11.76%,按月付息,同时申请将上述150万元借款支付第三人蒲开容的账户。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大学城支行向受托账户放款150万元。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偿还了利息及少量本金,剩余本金经原告催收后无果。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唐建、刘莉、胡维英、刘扬华、江茂群、刘林涛、联生公司、华强厂、思睿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刘莉(联保体成员1/甲方)、唐建(联保体成员2/甲方)、胡维英(联保体成员3/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X201663244),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为思睿厂、华强厂、联生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授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30万元整,其中唐建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12日,额度内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另行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刘林涛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署《担保合同》,约定刘林涛为刘莉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66324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茂群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署《担保合同》,约定江茂群为唐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66324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刘扬华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署《担保合同》,约定刘扬华为胡维英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66324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28日,唐建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银行确认支付唐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为年利率11.7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本笔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5年2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大学城支行向唐建支付了150万元。唐建付清了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2日,尚欠150万元本金,拖欠借期内利息13658.01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唐建将拖欠的期内利息清偿,同时偿还了本金140472.13元,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建、刘莉、胡维英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江茂群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唐建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唐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唐建应返还贷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江茂群、刘莉、胡维英、思睿厂、联生公司、华强厂应分别根据《担保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唐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扬华、刘林涛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主债务人并非唐建,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刘扬华、刘林涛对唐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59527.87元;二、被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罚息(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9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1日起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所欠利息及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至利息、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000元;五、被告江茂群、刘莉、胡维英、重庆联生织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强织布厂、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080元,由被告唐建、江茂群、刘莉、刘林涛、胡维英、刘扬华、重庆联生织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强织布厂、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