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胜英与周顺华、蔡方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英,周顺华,蔡方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方年。上诉人王胜英因与被上诉人周顺华、蔡方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被上诉人周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到庭参加诉讼。并另行询问了被上诉人蔡方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英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周顺华的诉讼请求,确认周顺华与王胜英、蔡方年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改判王胜英对周顺华与蔡方年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法重新核定周顺华的原始股金仅100万元,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统一处理。诉讼费用由周顺华承担。理由:1、周顺华出资100万元,与蔡方年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入股永州市天宇地产公司,100万元是入股本金,200万元是并不存在的收益,根本不能作为周顺华主张债权的依据。2、周顺华的100万元入股本金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是投入了永州市天宇地产公司,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周顺华应当作为普通债权申报。3、蔡方年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周顺华的100万元入股金其实已在祁阳法院(2015)祁刑初字514号刑事判决15页及(2016)湘11刑378号17页中作了认定,不应当再重复处理。周顺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参股协议和蔡方年出具的收款收据佐证,双方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蔡方年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家庭财产的购置,此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夫妇两人承担偿还责任。周顺华从未与天宇地产投资公司发生任何的关系,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享有过公司股东的任何权益或者分红,2014年5月18日双方就退股达成一致,蔡方年出具承诺退回周顺华的入股款100万元及8年多来的利息收益共计300万元。2、蔡方年出具承诺书时王胜英与其系夫妻关系,且王胜英系全职太太,家庭开支全是由蔡方年经营所得,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刑事判决书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没有周顺华的债权,基于周顺华与蔡方年原系合伙关系,周顺华的借款不构成非法集资的,100万元是蔡方年所收取,承诺书是蔡方年所承诺,此款项理应由蔡方年夫妇偿还,与天宇地产投资公司及天宇和园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蔡方年辩称,周顺华的100万元是入股的钱,承诺书是被逼着写的,本案是入股款,不是民间借贷。周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方年、王胜英连带偿还100万元的本金及收益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逾期利息2465.8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到申请支付令时止),利随本清,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全部由蔡方年、王胜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方年与王胜英系夫妻。2007年6月11日,蔡方年因与他人合股成立了永州天宇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邀请周顺华入股。2007年6月12日,周顺华将入股资金100万元交予蔡方年。双方约定周顺华的100万元入蔡方年的2000万元原始股中(原始股总共6000万元),周顺华不与永州天宇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周顺华的一切权利义务授权蔡方年代理,蔡方年保证周顺华享有原始股的利益。周顺华入股后蔡方年一直没有给付周顺华分红和收益。2014年5月18日,周顺华与蔡方年协商退股,蔡方年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周顺华入股本金及收益金共计300万元。约定还款期过后周顺华多次要求蔡方年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蔡方年及其所在的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祁阳县以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在天宇公司、陈亨友、蔡方年、张运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中并没有周顺华的300万元。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方年因与他人合股成立了永州天宇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邀请周顺华入股,并收取周顺华入股资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周顺华的100万元入蔡方年的2000万元原始股中,周顺华不与永州天宇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周顺华的一切权利义务授权蔡方年代理。2014年5月18日双方协商退股,蔡方年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周顺华入股本金及收益金共计300万元。周顺华入股本金及收益金共计300万元实际上转化为蔡方年向周顺华借款。借款到期后蔡方年没有偿还周顺华借款,已构成违约,周顺华要求蔡方年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方年提出2014年5月18日蔡方年出具的承诺书系周顺华胁迫所致,本案系股权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予驳回周顺华起诉。因蔡方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蔡方年没有再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撤销权。因此,蔡方年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蔡方年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周顺华入股本金及收益金共计300万元,约定还款期过后蔡方年没有偿还该笔款项。因此,对周顺华要求蔡方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蔡方年、王胜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周顺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3元,由蔡方年、王胜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周顺华主张债权的数额300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2、周顺华主张债权的对象是永州市天宇地产公司还是蔡方年个人的问题及王胜英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3、刑事审判是否已经认定周顺华的债权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周顺华入股100万元到蔡方年名下,后周顺华与蔡方年协商退股,由蔡方年归还周顺华入股本金及收益共计300万元,双方自愿协商,蔡方年签字认可,蔡方年称是胁迫无证据证实,一直以来未向公安机关反映。故该承诺书作为双方的结算应为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将入股金和收益转为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100万元的本金从2007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底计算利息(收益)为200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则该20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蔡方年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300万元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焦点二,周顺华是入股在蔡方年名下,退股也是和蔡方年个人商量,周顺华入股退股都是和蔡方年一个人进行,蔡方年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将入股转为借款。整个过程并未召开股东大会或经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应认定为蔡方年的个人行为,蔡方年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还款300万元应由蔡方年承担。因王胜英未工作负责家庭生活,蔡方年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王胜英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蔡方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附表中并无周顺华的名字和借款,蔡方年称周顺华的100万元计入陈余忠名下,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余忠个人股金转借款为300万元,因此王胜英、蔡方年称周顺华的借款已计算至刑事案件中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王胜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上诉人王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