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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与石红英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石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03行审42号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西三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被申请人石红英,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2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接到举报发现,被申请人石红英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并于同日对此予以立案调查。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在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期间,于2016年7月底,以人民币500元/瓶的价格从他人处进购了标签主要内容为“No.9HouseJointSupport,120CAPSULESSERVINGSIZE:2Capsules,MADEINUSA”的无中文标签食品8瓶,并加价后将其中2瓶以人民币1250元/瓶的价格在其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河路139号508室的经营场所销售给消费者,其余6瓶自用,未作销售。至2016年9月2日被查获,被申请人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向消费者全额退还货款人民币25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2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申请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