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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街支行与龚国华、李超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街支行,龚国华,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2960号申请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街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622、624、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3269568894。代表人:罗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龚国华,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李超,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街支行与龚国华、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街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龚国华、李超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据此,申请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街支行申请诉讼保全可不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街支行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龚国华、李超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的房屋在95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二、上述保全事项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