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袁小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袁小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219号原告:陈小明,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袁小端,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陈小明与被告袁小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10月,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数日后归还,并于10月9日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袁小端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起,原、被告以耍朋友的名义生活在一起。期间被告每次以小金额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同年9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口头允诺,但并未实际还款。同年10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袁小端”。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甚至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袁小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袁小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书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刘有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