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宜鑫与郑军、王明海、王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鑫,郑军,王明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690号原告:范宜鑫,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201210924226。被告:郑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王明海,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暨被告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627959066,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河东新区东平中路399号东城一品A区3栋230号。主要负责人:叶志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827415。原告范宜鑫与被告郑军、王���海、王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宜鑫及其诉讼代理人巫青霖、被告郑军、被告暨被告王明海的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宜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护理费31083元(36218÷12÷21.75×224)、误工费33882元(54425÷12=4535,4535×6+4535÷21.75×32)、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20×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88元,合计225808元,扣除被告郑军已给付的17000元,还应给付208808元;2.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范宜鑫;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郑军驾驶川LK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范宜鑫由宜宾县商州镇街村往宜宾县龙池乡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行驶至蕨商路41㏎+80m处时,与被告王成驾驶的川JA37**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告郑军、原告范宜鑫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第4、8、12、14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感及时到医院就医;2、建议扶拐行走3月,休息3月,需陪护1人;3、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4、术后1年复查待骨折愈合住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2016年3月7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宜鑫不承担责任。2016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201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到乐山骨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于2017年4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手术伤口在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休息3月,需陪护1人。被告郑军系川LK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王成和王明海分别系川JA3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三被告应该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川JA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军辩称,对��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成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明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主体的意见。车牌号为川JA3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明海在被告公司购买的保险,是被告公司的承保车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范围内,被告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但发生该事故时驾驶该车辆的是被告王成,被告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成进行赔偿;2.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交通事故原因过程、责任划分不清楚,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郑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赔偿的费用应为交强��金额,被告王成应承担的费用为(损失总金额-交强险金额)×30%,其余70%应由被告郑军承担;3.关于赔偿金额的意见。伤残等级是否构成Ⅸ(玖)级,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为准。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应予以降低。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医疗目录药品费用。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不予认可,以上均以庭审查明的为准。赔偿范围内,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诉讼费、检测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范宜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材料,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发票3张,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沐川县底堡乡麻柳村村民委员会、沐川县永福镇田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袁后刚与范献枫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袁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袁后刚出具的收条4张,交通费票据19张;被告郑军提交了身份材料;被告王明海提交了身份材料,行驶证复印件,川JA37**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王成提交了身份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3时50分,被告郑军驾驶川LK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范宜鑫由宜宾县商州镇街村往宜宾县龙池乡方向行驶,行至蕨商路41KM+80M时,与被告王成驾驶的川JA37**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告郑军、原告范宜鑫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范宜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1、8、12、14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感及时到医院就医。2、建议扶拐行走3月,休息3月,注意保护、避免再骨折。3、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4、术后1年复查待骨折愈合住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以当次出院发票为准。原告用去医疗费33510.97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到乐山骨科医院行右侧股骨转子间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有问题及时到医院就医。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手术伤口在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4、患肢3月内不负重,休息3月,注意保护、避免用力不当导致患肢处再骨折。原告用去数字化摄影费96元,医疗费5208.24元。受原告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对原告范宜鑫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宜鑫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郑军支付原告17000元。原告范宜鑫随其父范献枫自2013年5月起至今租住在沐川县永福镇永丰街66号袁后刚房屋内。川JA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SQJ9121)登记所有人系王明海,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过程、责任划分不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本院对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关于“郑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范宜鑫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范宜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由承保川JA3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比例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川LKQ8**号车一方承担70%,川JA37**号车一方承担30%。川JA37**号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本案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照服务行业标准及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本地实际,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虽然乐山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的治疗方案中有“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的记载,但该记载的仅为治疗方案,其出院医嘱中仅有“休息3月”的记载,而无需要陪护的特别说明,故针对本案,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共计44天计算。原告住院两次,误工时间分两次计算,因原告伤残评残日期在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届满之后,故第一次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21日计147天,第二次误工时间按“第二次住院时间(9天)+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计99天,两次共计246天。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纳入损失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88元,但其提供的车票记载的日期,并非发生在治疗期间或者鉴定期间,考虑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项目,结合沐川县到乐山市之间车票价格及往返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抗辩“发生该事故时驾驶该车辆的是被告王成,被告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成进行赔偿……被告王成应承担的费用为(损失总金额-交强险金额)×30%……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医疗目录药品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非车辆所有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其损失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医疗目���药品费用”的特别约定,其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宜鑫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宜鑫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88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误工费19680元(80元/天×246天)、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3755.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为39915.2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为14384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63755.2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19126.56元,其余70%计44628.65���,由被告郑军负担。扣除郑军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郑军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762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宜鑫139126.56元;二、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宜鑫2762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郑军负担1551元,被告王成负担665���(原告范宜鑫已预交,被告郑军、王成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范宜鑫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