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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明兰与蔡兵、杨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兰,蔡兵,杨阳,朱菊明,蔡国平,曹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56号申请执行人朱明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蔡兵,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杨阳,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朱菊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蔡国平,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曹粉华,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朱明兰与被执行人蔡兵、杨阳、朱菊明、蔡国平、曹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2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