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彬与解方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解方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170号原告:吴彬,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方振,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吴彬与被告解方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方振经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4200元并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6年3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742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1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2.5%,被告均未履行。解方振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吴彬向被告解方振提供商品混凝土,至2016年3月13日结算解��振欠吴彬74200元。解方振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1月21日承诺付款期限及逾期从2014年12月20日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请求按年息24%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解方振欠原告吴彬混凝土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请求按年息24%计算损失,不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方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彬货款欠款74200元,该欠款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解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明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冯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