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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甲,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5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被告人戴某乙,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5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特向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兰芝、和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买卖具有致伤力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3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帮兰坪县河西乡仁兴村委会支独组村民卢某甲家放羊时,在木瓜卓山上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向一名傈僳男子(身份不详)购买了一支射钉枪。2017年农历1月的一天晚上,盗窃了卢某乙家厨房内的一支射钉枪。2017年农历1月27日,被告人余某甲携带上述两支射钉枪到兰坪县中排乡碧玉河村委会托八组,分别以人民币400元、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同年3月2日涉案的两支枪支被兰坪县公安局查获。经怒江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非法购买枪支的事实并积极退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二)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及本案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三)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7年3月2日18时许在蔡某甲家被抓获。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年3月5日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四)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主动将各自买着的枪支交给侦查人员并移交兰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保存。(五)情况说明,证实证据材料中反映“路宝”为卢某乙;“马怪”、“马古”、“余玛古”,是余某甲;罗文斌、卢某甲为同一人;余春林、余某乙为同一人。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6日晚上,余某乙打电话告诉我,余某甲背起两支枪到其家,把他母亲的被子烧了,并且还用枪威胁他们,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去余某乙家,当时余某乙在家,他母亲不在家,院坝里有被子被烧掉的痕迹。(二)证人余某乙、余某丁的证言,证实余某甲到其母亲蔡某乙家滋事了三次,第三次是在2月19日早上6点过。每次都背起两支射钉枪,一把长刀,曾用枪顶过余某丁胸膛,烧了其母亲蔡某乙的被子并威胁说:找不回来其母亲蔡某乙就烧房子,边说边扣动枪机,子弹打穿了房顶瓦片并留下两个洞的事实。(三)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婆婆蔡某乙家见着余某甲放起两支枪,当天事后听见枪响了一声。(四)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日,余某甲在其家喝酒时被中排派出所抓获。(五)证人卢某甲、沙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中排克卓村人“脸额”放在卢某乙家一支射钉枪,后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去年(2016年)我在河西乡仁兴村委会支独组帮卢某甲放羊子,3月份的一天,在木瓜卓山上遇到一个放牧的傈僳人,当时他身上背起一支射钉枪,我试打了一枪,感觉比较准,接着和他商量把枪卖给我,结果我以人民币420元买了,枪是一支紫黑色的,当时他还给了我30多发射钉弹,我用来打鸟。今年正月十八(2月14日)晚上22时30分,我趁仁兴村委会支独组“路宝”(卢某乙)不在家的时候,把他放在厨房的一支射钉枪偷了,这支枪去年“路宝”拿起我打过一次,偷着后没有子弹就没有用过。2月16日晚上,我就将蔡某乙的被子在她家院坝里烧了。19日早上我又到她家喝酒玩枪,当时我的枪走火,打着她家的房头板上一枪。后来我跑到碧玉河村托八组戴某甲家闲,在这个过程中戴某甲兄弟看好我背的两支枪,他们两兄弟就商量跟我买,我就把黄色的那支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了戴某甲的弟弟,当场付清价钱,紫黑色的那支枪以人民币400元卖给戴某甲,已付200元人民币,欠款200元。3月1日我回到家中,3月2日公安机关抓着我带到中排派出所,卖着800元钱被我用完了,枪两支能正常击发,我用射钉弹打过了。(二)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农历1月25日余某甲到我的香厂,27日向余某甲买了一支射钉枪,价格为400元。(三)被告人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农历1月27日在我哥戴某甲的香厂里,以600元钱向余某甲买了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疯狗。四、鉴定意见怒江州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怒)公(司)鉴(痕)字[2017]02号,证实兰坪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本案涉案的两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枪支物证照片,证实提取涉案两支枪过程,以及决定对提取枪支予以扣押的事实。(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3月5日,民警向戴某乙出示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戴某乙辨认后指着6号照片说,就是这个男子(余某甲)卖给我一支射钉枪;经余某甲辨认,1号枪是在卢某乙家盗窃所得,卖给了戴某乙;2号枪是向傈僳男子买着后,又卖给戴某甲;2017年4月19日,侦查人员将余某甲带到河西乡仁兴村委沙某某某家中辨认盗窃枪支的地点。(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兰坪县中排乡克卓村委会夺牙组蔡某乙家,蔡某乙家火塘正上方屋顶铁皮瓦上,有两个枪眼。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2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甲、戴某甲、戴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有威胁他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同时积极退赃并认罪悔罪,对其量刑可以从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公安局涉案2支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春良审 判 员  李江慧人民陪审员  张全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琰本案引用相关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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