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佘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佘兴建,韩红,成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56T。被执行人:佘兴建,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韩红,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成绪,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被执行人佘兴建、韩红、成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527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68666.87元及利息22981.31元。2、连带支付以568666.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19%的利息。3、支付律师代理费23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佘兴建、韩红、成绪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五日内将所借款项568666.87元及相应利息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佘兴建、韩红、成绪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金额与本裁定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为限。三、本案申请执行费8553元及诉讼费4850元由被执行人佘兴建、韩红、成绪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