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民初1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彦平与赵留峰、李甜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平,李甜雪,赵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3002号原告:徐彦平,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涛(系原告之子),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勇(系原告之子),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甜雪,女,1994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赵留峰,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彦平与被告李甜雪、赵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勇、徐洪涛,被告李甜雪,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77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上午7时,赵留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沿房山大件路丁家洼路口由东向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公安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被告赵留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北京燕化医院诊断徐彦平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留院观察治疗,头外伤后可能出血。当时原告经济困难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治疗。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和失眠等。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7天,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没有诊断证明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根据已核实的身份,原告的身份为退休职员,享有退休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李甜雪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事发时由赵留峰驾驶。赵留峰是我舅舅,我雇佣他给我干活,事发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相关发票在我手中,其他没有垫付。赵留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7时00分,赵留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房山区大件路丁家洼路口时,适遇杨秀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接触,造成杨秀芳及其车上乘车人徐彦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赵留峰负全部责任,杨秀芳无责任。2017年4月3日,徐彦平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腔隙性脑梗塞(双侧多发)、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等,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7日。徐彦平为治伤支出医疗费9844.93元。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甜雪,赵留峰为李甜雪雇佣的人员,赵留峰系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赵留峰与杨秀芳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留峰为全部责任、杨秀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赵留峰为李甜雪雇佣人员,系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杨秀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甜雪承担赔偿责任。赵留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杨秀芳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甜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98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日,其诉请每日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其营养期为7日,每日营养费用酌定为每日50元。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员,已享有相应的退休待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退休后仍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取报酬,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实,徐彦平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秀芳、徐彦平二人受伤,故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使用上,本院酌情予以分配。被告赵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彦平医疗费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九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以上合计一万零五百四十四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徐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徐彦平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甜雪负担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圆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