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学利和吴金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利,吴金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618号原告:程学利,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锋,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吴金泉,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程学利诉被告吴金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输费12500元及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起,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白石子到绩溪县板桥头乡龙丛小学、伏岭小学、瀛洲镇坑口小学等工地,共计运费15800元,被告陆续支付3300元,尚欠12500元一直拖欠不付。2017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在该月2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履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白石子运输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运输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给付原告程学利运输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金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