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勇辉、杨照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勇辉,杨照英,马云志,张玉芹,马强,董海珍,马玉杰,鄂红蕾,朱乐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02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莹,该单位职工。被告:马勇辉。被告:杨照英。被告:马云志。被告:张玉芹。被告:马强。被告:董海珍。被告:马玉杰。被告:鄂红蕾。被告:朱乐祥。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勇辉、杨照英、马云志、张玉芹、马强、董海珍、马玉杰、鄂红蕾、朱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辉、杨照英、马云志、张玉芹、马强、董海珍、马玉杰、鄂红蕾、朱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强于2015年9月7日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由马勇辉、马云志、马玉杰、朱乐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25日到期,贷款逾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9万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勇辉、杨照英、马云志、张玉芹、马强、董海珍、马玉杰、鄂红蕾、朱乐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马勇辉、马强、马玉杰、马云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42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马勇辉、马强、马玉杰、马云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玖拾捌万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马强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0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提前届满的,保证期自期限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朱乐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马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数额为19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被告马强与被告董海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玉杰与被告鄂红蕾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勇辉与被告杨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云志与被告张玉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董海珍、鄂红蕾、杨照美、张玉芹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该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马强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09167‰,该贷款于2016年8月25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马强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利息5268.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勇辉、马强、马玉杰、马云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乐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马强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强发放贷款的义务已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珍作为被告马强的财产共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因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马勇辉、马玉杰、马云志应为被告马强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红蕾、杨照英、张玉芹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乐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马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勇辉、杨照英、马云志、张玉芹、马玉杰、鄂红蕾、朱乐祥作为保证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董海珍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及利息5268.72元(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马勇辉、杨照英、马云志、张玉芹、马玉杰、鄂红蕾、朱乐祥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强、董海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元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