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晚21时,被告人曾某驾驶粤M×××××号牌小汽车由梅县区新县城门楼往梅县区电厂大门方向行驶,行至梅县区电厂大道地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电动车(载被害人黄某2)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倒地后滑行碰撞到在前行驶的由谢锐敏驾驶的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轮,造成黄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曾某拨打120电话并随救护车至医院。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2、谢锐敏无责任。另查明,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报告、痕迹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款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至肇事地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