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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凤玲、金倩羽等与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金倩羽,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公司,吴成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第5038号原告:王凤玲,女,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受伤前为深圳市高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原告:金倩羽,女,汉族,2016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凤玲之女。法定代理人:王凤玲,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洪鹏,任经理。住址: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5号。被告:吴成宽,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凤玲、金倩羽与被告吴成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玲、金倩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吴成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前,原告王凤玲、金倩羽以已与被告吴成宽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吴成宽及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玲、金倩羽诉称,2016年11月11日12时,被告吴成宽驾驶方城盛达汽车运输公司的豫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豫RS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区××万庄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S231线赵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玉兰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王凤玲、金倩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凤玲、金倩羽被紧急送往南石医院,王凤玲被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骨骨折;4、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王凤玲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6592.32元。金倩羽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颞叶、左额叶及右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内集气、颅底骨折伴随积液鼻漏,左侧颧骨及左额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金倩羽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25956.64元。2016年11月22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以宛公交认【2016】第FA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吴成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玲、金倩羽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的行为不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各项损失共计170000万元。其中王凤玲总损失是176612.16元,金倩羽总损失是86654.48元。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成宽辩称,伤残标准看认定书是农村户口。金倩羽是小孩,交通费是怎么来的。金倩羽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王凤玲伤残也应当按农村计算,误工费请求过高。王凤玲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主次责任二八开,我方主张三七开。两个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法律规定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所以两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一个事故造成一死两伤,2017年8月9号我公司已支付11万元,因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所以我公司不应赔偿。经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2时0分许,被告吴成宽驾驶的豫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豫RS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区××万庄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S231线赵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玉兰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成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出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赵玉兰驾驶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作出如下认定:吴成宽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兰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玲、金倩羽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成宽驾驶的豫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豫RS2**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玲、金倩羽被送往南石医院救治。原告王凤玲入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骨骨折;4、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2月5日,原告王凤玲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养,注意补钙防止骨质疏松;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术后定期(每个月1次)复查X线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在骨科医院医师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折断、骨折不愈合;5、术后4-6周首次复诊,再次入院进行康复功能训练,检查关节稳定性,需要时进一步住院治疗;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至此,原告王凤玲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6592.32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王凤玲支付医疗费140元。原告金倩羽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颞叶、左额叶及右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内集气、颅底骨折伴随积液鼻漏,左侧颧骨及左额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016年11月27日,原告金倩羽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避免受凉,合理喂养;2、注意观察患儿体温情况;3、加强功能训练;4、1周后复诊;5、病情如有变化,及时就诊。至此,原告金倩羽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25956.64元。2017年1月4日,原告金倩羽支付医疗费280元。2017年3月21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王凤玲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咨询,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30日分别作出宛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2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宛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21b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凤玲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2017年5月26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倩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所作出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王凤玲受伤前系深圳市高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持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卡。原告长子金钰人生于2004年10月22日;长女金倩羽生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金倩羽,2016年7月4日生,系王凤玲长女。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吴成宽与原告王凤玲及金刚、金强、金春凤、金吉志达成补偿和解协议,被告吴成宽向金刚、金强、金春凤、金吉志、王凤玲补偿100000元,金刚、金强、金春凤、金吉志、王凤玲向其出具调解书。2017年6月15日,被告吴成宽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吴成宽在原告王凤玲、金倩羽住院期间垫付100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赵玉兰系原告王凤玲婆婆,其近亲属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王凤玲、金倩羽明确表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由死者赵玉兰享有,不再要求预留份额。医疗费由本案原告王凤玲、金倩羽享有。2017年8月14日,原告王凤玲、金倩羽与被告吴成宽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包括金刚、金强、金春风、金吉志诉吴成宽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卧龙区法院(2017)豫1303民初第37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成宽应赔偿的25512.32元在内,现吴成宽一次性赔偿原告11万元,限一个月内付清。二、卧龙区法院(2017)豫1303民初第37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宜由王凤玲、金倩羽负责。三、上述案件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本案原告承担。四、双方无其他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王凤玲、金倩羽撤回了对被告吴成宽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障卡、保险单、病历、(2017)豫1303刑初字426号刑事判决书、补偿和解协议、承诺书、事故认定书、(2017)豫1303民初第37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成宽无证、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与赵玉兰驾驶承载王凤玲、金倩羽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赵玉兰当场死亡,王凤玲、金倩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成宽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玲、金倩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王凤玲、金倩羽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吴成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玉兰应承担次要责任。吴成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因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所以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吴成宽无驾驶证,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成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因驾驶人吴成宽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无驾驶证……。根据此条约定,吴成宽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成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赵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吴成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吴成宽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吴成宽就此部分达了调解协议,且撤回了对被告吴成宽的诉讼,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对原告王凤玲、金倩羽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原告王凤玲的医疗费为56732.32元,原告金倩羽的医疗费为26236.64元。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尝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由于受害人赵玉兰的近亲属明确表示医疗费由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受赔偿,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给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因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与被告吴成宽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于原告王凤玲、金倩羽超出交强险部分,本案不再处理。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因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已与被告吴成宽达成协议,其自愿负担,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吴成宽及方城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负担。原告王凤玲、金倩羽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吴成宽达成协议,撤回了诉讼保全申请。鉴于在本院还未作出保全措施时,原告就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随后又撤回了诉讼保险申请,故对于保全费应当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凤玲、金倩羽支付赔偿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520元,退还原告王凤玲),鉴定费2800,共计4650元,由原告王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