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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枫与卜春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枫,卜春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885号原告:姜枫,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卜春玉,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姜枫与被告卜春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春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离婚,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财富中心购买房屋,该房产属原告个人财产。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再次一起生活,后因感情原因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多次让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卜春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档案查档证明1份。旨在证明,位于北安市财富中心一期×号楼×单元1301室房屋是原告单独所有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旨在证明,房屋系在原、被告离婚后购买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单独所有。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卜春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枫与卜春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0日在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2月20日,姜枫与北安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财富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枫以每平方米3600.00元的价格购买北安市财富中心×号楼×单元130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31.87平方米,总价款为474732.00元。付款方式: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首付款144732.00元,向银行按揭33万元。姜枫于2014年4月11日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预告登记房屋坐落在北安市和平区财富中心一期×号楼×单元1301室,建筑面积131.87㎡,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状态为已预告、已抵押。2014年末,姜枫取得该房屋钥匙并装修,同时其与卜春玉和好,但未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8月姜枫与卜春玉、儿子卜某某共同入住该房屋,后姜枫因与卜春玉产生矛盾多次要求卜春玉搬出该房屋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姜枫在与卜春玉解除婚姻关系后购买位于财富中心×号楼×单元1301室房屋,应属个人财产。姜枫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房已实际交付给姜枫,其对房屋取得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是合法的房屋占有人。被告卜春玉虽与原告姜枫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但其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也未取得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其占用案涉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案涉房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卜春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北安市财富中心一期×号楼×单元1301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卜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