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承德县程灿润滑油销售部与赵海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程灿润滑油销售部,赵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260号原告:承德县程灿润滑油销售部,地址:承德县下板城镇。负责人:杨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东。被告:赵海洋。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程灿润滑油销售部与被告赵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程灿润滑油销售部撤回对被告赵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吉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