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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翠平与芮秀平、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平,芮秀平,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421号原告:郭翠平,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书(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秀平,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新汽车站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689586-8。法定代表人:骆秀贞,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翠平诉被告芮秀平、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书,被告芮秀平、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被告人保财险金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金乡县文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金水岸小区门口时,与被告芮秀平停放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芮秀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是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系鲁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郭翠平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芮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诊断检查情况。3、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1份,证实原告出院诊断情况及原告二次手术需要4000元,出院后需要陪人2个月。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共27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5、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所受伤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6、误工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7、金乡县金乡镇华彬摩托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郭翠平所有的三轮车价值600元。被告芮秀平、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芮秀平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163元,实际支付3200元。客运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赔偿款外,双方其他无争议。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均合法有效情况下,如不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商业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郭翠平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芮秀平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其他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22776.77元、救护车费20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记载,一次手术费约肆仟元左右,出院后陪人一名贰个月。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已于2016年12月20日做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支出手术费650元。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郭翠平左肱骨头基底部、近中段粉碎性骨折、并有冈上肌、冈下肌肌腱损伤、肩锁关节损伤,肩关节积液骨髓水肿,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36%以上)后构成交通事故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翠平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Ⅸ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翠平与被告芮秀平、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芮秀平一次性赔偿郭翠平非医保用药1368元、鉴定费76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035元,以上共计3163元,即时付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原告郭翠平提交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员工工资表4份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实原告郭翠平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再查明,被告芮秀平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当事人郭翠平、芮秀平分别承担事故60%、40%的责任,符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芮秀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芮秀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根据原告诉求、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76.77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8天,计算为(2700元÷30天)×138天=12420元。3、护理费: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休养2个月内需陪护1名,60元/天×(11+60)天=4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原告年老体弱,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1天=220元。6、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17年×0.2=115640.8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用单据,但其往返金乡发生了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用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847.57元。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郭翠平与被告芮秀平、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该和解协议约定,原告郭翠平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自负(1900×0.6)1140元。原告其余损失(157847.57-120000-1900)35947.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947.57×0.4)14379.03元。由于被告芮秀平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136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14379.03-1368=133011.03元。原告郭翠平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翠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1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589元,由原告郭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