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安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安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689号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城东路7号,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商务楼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664352116。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员工),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何安华,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与被告何安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安华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涂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张仁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理费78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78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渝B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每月缴纳管理费300元,如逾期未交,按逾期每天50无支付滞纳金;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3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费用,至2017年4月,尚欠7800元管理费,多次催收无果,且车辆未年审未投保,存在严重违约,故提出如前请求。被告何安华未到庭,亦予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远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挂靠合同、车辆保险单、收据、行驶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远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何安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安华将渝BXXX**车辆(车架号LGHGBGAL376xxxxxxx、发动机号A75D17xxxx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挂靠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乙方每月二十日至次月三日内向甲方缴纳管理费300元;挂靠车辆保险费由乙方出资,甲方负责代表,乙方应在上一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乙方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应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渝BXXX**车辆从2015年3月起未年审,2015年3月19日起未投保。原告当庭陈述(签订保证书),对车辆现有状况不清楚,被告从2015年4月起未缴纳管理费,诉请的管理费周期为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长达二年时间未为车辆购买保险并参加年审,车辆已不能上路行驶,履行挂靠经营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何安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在先,但挂靠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有服务才有收费,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车辆运营的公司,应当清楚车辆未年审、未投保的社会危害性,并应在合理期间内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此种危险状态,防止损失的扩大。国家规定货运车辆必须由企业经营,其目的就是强调安全生产,实现公司专业化管理,但原告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并未尽到一个专业公司应有的义务,反而让车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如若因此还可收取管理费从而获利,既于法于理不符,也有悖于汽车运输管理行业政策。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车辆管理和注销的工作周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期间一年为宜,原告在此期间应履行相应管理义务并可收取管理费,对一年以外的管理费不予支持,故管理费为3600元。被告何安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00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安华经公告后仍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安华于2014年8月19日签定的车辆服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何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36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3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何安华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恩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乔兴秀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