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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财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延津农村信用社与河南某某公司、新乡市某某公司、冯某某、崔某某、任某某、任某甲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河南某某公司,冯某某,崔某某,任某某,任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6财保142号申请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公司。被申请任新乡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冯某某。被申请人崔某某。被申请人任某某。被申请人任某甲。申请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账户资金1094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河南某某公司、新乡市某某公司、冯某某、崔某某、任某某、任某甲的账户资金1094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