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申61号 民事任宏懋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一案的驳回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宏懋,被告),被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任宏懋,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灯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告:张连忠,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再审申请人任宏懋因与被申请人张连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宏懋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张连忠几次寻衅滋事,非法强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丁秋菊是正当防卫,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派出所的错误认定判决的,是错误的。任宏懋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连忠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原告任宏懋提出了要求被告张连忠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扒厕所的财产损失、工厂停工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任宏懋负有证明张连忠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侵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中,任宏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任宏懋仍不能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任宏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任宏懋提出“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主张,因该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宏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孙 强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于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