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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青与王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王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548号原告:黄青,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香城路歌风新区。被告:王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黄青与被告王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涛偿还原告���青酒款753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涛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景芝系列白酒,经结算尚欠原告酒款75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景芝系列白酒。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75304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沛县沐阳景芝商行酒款总额为75304元(柒万伍仟叁佰零肆元)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还清魏庙景芝商行王涛2016年11月2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沛县沐阳景芝商行系黄青经营,该商行未在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收条、销货凭证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黄青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王涛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经过结算,被告王涛尚欠原告黄青货款75304元且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涛给付货款75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青货款75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原告黄青已给付,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姜广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