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玉福、刘金友等与金成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林,刘玉福,刘金友,刘彦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224号原告:金成林,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被告:刘玉福,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金友,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彦宏,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票市。原告金成林与被告刘玉福、刘金友、刘彦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林、被告刘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6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通过被告刘玉福、刘金友提供的信息,原告金成林承包荒山一处。原告交给被告刘玉福承包费50,000元,交给刘金友定金10,000元。因该荒山四至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60,000元。刘玉福辩称,原告看好荒山后找我帮忙,荒山的承包人是刘彦宏,我没有份额。我代表刘彦宏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交到我手承包费50,000元,交到被告刘金友手押金10,000元,刘金友将10,000元交给了我,我把总计60,000元交给了刘彦宏,给钱的时候原告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在该荒山开采铁矿石,现矿石已开采完毕,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不应得到支持。刘金友辩称,原告金成林当年想承包一个地方采矿,我知道北票市东官营镇三家村有一处荒山,我把该荒山的情况告诉了金成林了,金成林交给我10,000元定金,让刘玉福跑手续,确认山的四至。我将10,000元定金交给了刘玉福。刘玉福跑成该事后,原告又给刘玉福50,000元承包费。签订协议时,我不在现场。我只是此事件的证明人,且我已将10,000元定金交给了刘玉福,因此本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彦宏没有答辩意见。原告金成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玉福代被告刘彦宏与原告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刘彦宏将瓦房村三家子西山鸡蛋沟荒山转让给原告金成林管理;2.刘金友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金成林交给被告刘金友定金10,000元;3.被告刘玉福、刘金友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金成林交给被告刘玉福荒山承包费50,000元。被告刘玉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玉福代被告刘彦宏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刘玉福不应承担责任;2.收条一张,证明荒山承包费总计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抵押金,原告金成林实际给付被告刘玉福承包费60,000元,刘玉福已将60,000元交给了被告刘彦宏。被告刘金友、刘彦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玉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金友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没有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原告金成林对被告刘玉福提供的荒山承包协议书和收条没有异议。被告刘金友以协议书和被告刘玉福提供的收条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刘彦宏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成林、被告刘玉福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金友虽主张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却没有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而被告刘彦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金成林和被告刘玉福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金成林想承包一采矿点,被告刘金友将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三家子西山鸡蛋沟荒山要出让的信息提供给了原告金成林。2011年3月8日,原告金成林交给被告刘金友定金10,000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刘玉福作为被告刘彦宏的委托人与原告金成林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1.今有刘彦宏将瓦房村三家子西山鸡蛋沟荒山一处转让给金成林管理。2.说明因刘彦宏有事外出,特委托刘玉福代签此协议,金成林同意代签此协议。此协议内容由刘彦宏口述。3.四至:东至沟口、西至井上一小坑、南至坑边、北至沟边。4.以上四至由刘彦宏口述,当时在场人有金成林、梁树秋、金志才、刘玉福,如四至不符,刘玉福不负任何责任,由刘彦宏负责。5.经协商,金成林给付刘彦宏适当的前期投入费用,但金成林从刘彦宏的费用中扣除20,000元,作为抵押金。如四至出现问题,金成林有权不予返还。6.如果违反国家规定如采矿和种植非法农作物,被告刘彦宏不负任何责任。7.此协议长期有效……”。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金成林与被告刘玉福协商承包费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刘玉福50,000元。此前,被告刘金友收到的10,000元定金也交给被告了刘玉福。被告刘玉福共收到原告给付的承包费60,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抵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在该荒山开采铁矿。现原告以该荒山四至存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成林与被告刘玉福代被告刘彦宏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将荒山交付给原告金成林经营管理,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费用,双方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荒山四至存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金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传刚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