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贾英兰与晋中市金时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英兰,晋中市金时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472号原告贾英兰,女,1955年2月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金时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南关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云龙,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贾英兰与被告晋中市金时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时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金时轮公司的晋K大巴车回程途中,由于司机突然采取紧急制动,把原告甩出车座,导致原告腰椎骨折。原告伤情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金时轮公司为晋K大巴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时轮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785.60元;2、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被告金时轮公司在该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到2016年7月10日,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其中人伤是38万元。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事故证明,以确定事故真实存在以及受害人与投保人的过错责任。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不认可,本次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金时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一行30余人乘坐被告金时轮公司的晋K大巴车去太谷县旅游途中,行驶至榆次东阳路口处时,由于司机突然采取紧急制动,原告被甩出车座,导致原告腰椎骨折。原告伤后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18天(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支出医疗费10232.4元(住院费9097.82元、门诊费1134.6元)。原告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贾英兰车祸致要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金时轮公司为晋K大巴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其中人伤是3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到2016年7月10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贾英兰腰1椎体压缩骨折,治疗后要不活动受限,腰1椎体压缩骨折1/3以上,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护理费6180元(103元/日×60天,按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49073.2元(25828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2785.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金时轮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对到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金时轮公司出具的原告受伤事实的书面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具有证实事故经过及其真实性的资质,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受伤非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明与驾车司机及同车乘客的证明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金时轮公司出具的原告受伤事实的书面证明、晋K大巴车驾驶员及乘客的书面证言予以采纳。2、关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诊断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医院作为诊疗机构不具备对患者休息时间的认定资质。根据相关部门对腰椎体骨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医院出具的原告休息时间的建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1周岁,已超退休年龄。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时轮公司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与旅客之间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后,作为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不仅负有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也负有谨慎驾驶等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金时轮公司的雇用驾驶员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误工及减少误工收入,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30天为3035.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住院时间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损失共计71541.1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贾英兰医疗费102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35.59元、伤残赔偿金490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1541.19元。二、驳回原告贾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289元,原告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