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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冯某经营的手机门市维修手机时,将冯某放在柜台上的���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4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彬县西大街冯某经营的科诺通信手机门市维修手机时,看见柜台上放着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便顺手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4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且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手机发票1张,证明涉案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品牌等。(二)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朱某的母亲。2017年1月3日14时许,其与朱某和外孙在彬县西大街县医院斜对面的手机店给其修手机。修完出门时其看见朱某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其以为手机是朱某的。其回家后给朱某打电话问朱某是不是拿了手机店的手机,朱某称手机有密码用不了,其便劝告让朱某将手机归还店主。该手机的具体特征其不清楚。(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手机的外观特征等。(四)被告人朱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盗窃手机的外观特征等。(五)鉴定意见:彬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彬价鉴字【2017】04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为3446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察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及其合法性;3、提取笔录,证明事发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提取的合法性;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被盗手机的情况,以及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冯某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作案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所盗手机已被及时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犯罪后果较轻,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本人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耀华附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