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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同伟与常恩见、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伟,常恩见,王爱军,常代锋,常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3481号原告:高同伟,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常恩见,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爱军,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常代锋,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魏庄镇政府退休干部,住莘县。被告:常恩东,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同伟与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代锋、常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代锋、常恩东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代锋、常恩东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数额、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需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