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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黄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军,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福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福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被告人黄建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45分,黄建军酒后无证驾驶×××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福海县永安路幼儿园路段时,被福海县公安局幼儿园便民警务站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黄建军的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摩托车领牌凭证、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胡某证言;被告人黄建军的供述与辩解;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7]F25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指认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军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