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豫0526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的王某飞(已判决)预谋外出盗窃电动车。次日凌晨零时许,二人携带作案工具“别子”,驾驶一辆无牌银灰色面包车来到滑县农村信用联社门口,将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道爵牌电动观光汽车盗走,后在濮阳县庆组镇辛庄村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网名为“白云”的男子。后王某某将车辆购回存放于濮阳县徐镇镇晁寨村晁某家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道爵牌电动观光汽车价值304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盗道爵牌电动观光汽车被追回并经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许某;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许某人民币3000元,许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3.同案犯王某飞的供述;4.证人晁某的证言;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王某飞刑事判决书;7.被盗电动观光汽车凭证及车辆手续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及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飞盗窃车辆价值30450元,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