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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绰号黄毛,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三社农民,住该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建华行至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一社居民王兴平家时,趁该家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窃取玫瑰金色“VIVO”X7、银白色“VIVO”X5SL手机各一部。当日王建华携赃物至张掖市甘州区自由巷二手手机市场销赃,销赃得款750元后挥霍。经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751元。2.201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建华途径山丹县东乐镇静安村二社吴玉兰家时,翻墙入室,窃取客厅内面粉1袋,价值约140元。3.201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建华至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四社罗玉芹家,翻墙入室,窃取屋内4瓶白酒。4.201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建华至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三社赵玉红家,翻墙入室,窃取卧室内4瓶白酒,价值约160元。5.201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建华至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三社吴松家,翻墙入室,窃取屋内6瓶白酒,价值约160元。6.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建华至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四社刘积军家,窃取屋后停放的红色翻斗车上的2个电瓶,价值160元,销赃得款160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1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失主王兴平、吴玉兰、刘积军、赵玉红、吴松、罗玉芹的陈述,被告人王建华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庆业、刘清秀的证言及证人刘庆业的辨认笔录,证人刘庆业拍摄的被告人王建华的身份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机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丹县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建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11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华曾因诈骗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盗窃犯罪,且系多次入户盗窃,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