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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9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系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北站新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8,118.81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欠款本金59,733.90元,利息3,591.28元,费用4,793.6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俊自2013年5月8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8,118.81元。原告自2016年7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王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持卡人账单查询10页,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填写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过期自动失效,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信用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时,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按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的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最低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欠款本金59,733.90元,利息3,591.28元,费用4,793.63元,共计68,118.8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持卡人账单查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欠款本金59,733.90元,利息3,591.28元,费用4,793.63元,共计68,118.8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欠款本金59,733.90元,利息3,591.28元,费用4,793.63元,共计68,118.81元;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王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杨汝芬人民陪审员  陈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新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