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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光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富,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俊林,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富、辩护人罗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团结路部队斜对面路边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何光富和吸毒人员李某应,当场从何光富腰包内查获片剂冰毒零包24个。经称量,查获的片剂冰毒净重15.924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片剂“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光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应、陈某的证言,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抽样检材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应、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光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从立法本意看,贩卖毒品系行为犯,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被告人何光富与购买人李某应达成买卖合意后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何光富不但着手实施犯罪,且在毒品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光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92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俊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李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