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州壹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张庆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壹德食品有限公司,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张庆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450号原告郑州壹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柴少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庆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庆芳,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郑州壹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张庆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对外销售,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2275元,自2016年5月30日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234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剩余128870元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2017年3月1日原告派人去被告处,被告当日就128870元货款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87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计划书后认为被告能够按照时间和数额偿还货款,但被告利用原告的善意一而再再而三的丧失诚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货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870元及利息25774(按照月息二分年息24%从2016年5月30月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按照月息二分年息24%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张庆芳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庆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食品买卖关系,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双方截止2016年5月30日前所发生的业务进行账目核对,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经过对账认可欠原告货款152275元,原告认可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23405元,下欠128870元货款未予清偿。2017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8870元没有偿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全部货款,具体时间如下1、2017年3月31日目前偿还甲方货款3万元。2、2017年4月30目前偿还甲方货款2万元。3、2017年6月30日目前偿还甲方货款3万元。4、2017年8月31日目前偿还甲方货款2万元。5、2017年10月31日目前偿还甲方货款2万元。6、2017年12月31日目前偿还甲方货款8870元。如乙方任何一笔不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偿还甲方货款,甲方将按照月息三分要求乙方支付利息,时间从2016年5月开始计算。张庆芳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还款计划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对账函,证明双方截止2016年5月30日前所发生的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52275元,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认可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2340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8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超过法定限额。被告张庆芳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壹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887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月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张庆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元,由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