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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春来、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来,XX,河南永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来,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宋占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贤周,任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春来因与XX、河南永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宋占峰,上诉人XX、永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来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错误,应为2000000元;2.一审判决未支持利息请求错误,应当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始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XX、永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欠条载明的2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月4日前所有未支付利息进行借款后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利息也应自2016年3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XX、永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对其已经偿还的款项未予认定不当;2.本案诉争2000000元系利息条,陈春来不能再行主张利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XX是永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借款用到了永乐公司经营建设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陈春来的诉讼请求。针对XX、永乐公司的上诉,陈春来答辩称,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自2016年3月1日始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陈春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永乐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暂计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春来与王漫、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5月30日,陈春来与王漫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2014年6月23日,陈春来与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双方对长期发生借款的利息部分结算后,2016年1月4日,XX、永乐公司向陈春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春来贰佰万元正,2016年2月30日,如不还,按2016年3月1日计算每月贰份利息计算”,欠款人处XX签字、加盖有永乐公司印章。另查明,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由王漫变为XX。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春来与王漫、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2016年1月4日形成的欠条系双方对“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发生借贷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形成,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关于陈春来与XX、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孙贤周、永乐公司、王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王漫、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对欠款本金4992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永乐公司对该笔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陈春来与XX、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何艳月、孙贤周、王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自2015年10月9日后下余本金为2000000元。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应对剩余本金2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6年1月4日欠条系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前期借款截止2016年1月4日产生的前期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新的债权凭证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为前期利息,前期利息的年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截至2016年1月4日按照年利率24%产生的利息为:1.4992000元×24%÷365×387天(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4日)=1270293.04元,2.2000000元×24%÷365×84天(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4日)=110465.75元,共计1380758.79元,陈春来主张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笔借款及款项1380758.79元,其利息损失为按照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陈春来主张的暂计利息损失10000元,予以支持。XX辩称其系永乐公司工作人员,在债权凭证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永乐公司对款项1380758.79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陈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XX、河南永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春来款项1380758.79元、利息损失10000元;二、驳回陈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春来负担3590元,XX、河南永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债权的本金应为多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金和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频繁,2016年1月4日XX、永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于之间多笔借贷利息进行对账结算后,约定将前期欠付利息计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0000元欠条系利息转化而来,故其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案中,出借人陈春来主张2000000元系双方自2013年发生借贷以来所有欠付利息结算确认而来,并非仅以2014年5月30日借款协议书载明的5200000元、20014年6月23日借款协议书载明的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之间未付的利息。上诉人XX、永乐公司并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2000000元是以何时间节点、以何本金为基数、是否以超出年利率24%的限额计算而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诉争本金数额应为欠条记载的2000000元。原审法院对诉争款项计算方式错误,应予纠正。陈春来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永乐公司关于2000000元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2016年3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陈春来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利息暂计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未主张的利息不予审理。关于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XX在欠条“欠款人”后签字时,并非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表永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借款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XX、永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款项本金的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对XX承担还款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二、XX、河南永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春来款项2000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三、驳回陈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春来负担3590元,XX、河南永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2元,由上诉人XX、河南永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宏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