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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余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绰号“佳佳”,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上饶市广丰区人,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上饶市广丰区,现住上饶市广丰区。因赌博于2016年4月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余某与刘某2(已判决)、吕某(己判决)、张某2(已判决)、鲍某(在逃)合伙在广丰区洋口镇蔡村村湖沿墩吕卫国家门口搭一个竹棚子,组织人员赌博,余某、吕某、鲍某占50%股份,张某2、刘某2占50%股份,赌博方式以“小九”为主。赌场每天召集十几至三十几人赌博,赌注10起至300元封顶,赌场按庄家每盘盈利的5%抽水。5月3日,赌场被广丰区公安局奋获,现场抓获吕某及一些参赌人员,收缴赌资1000元。几天之后,赌场又重新开业,因公安机关着手调查,赌场于2016年5月25日停业。2016年4月14日至5月25日,赌场抽头渔利20多万元,除去赌场开支,余某分得8000元左右。2017年5月3日,余某主动到广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关于余某前科情况的说明,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刘某1、王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2、吕某、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赌博,赌场获利20多万元,除去赌场开支,余某分得8000元左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余某与刘某2(已判决)、吕某(己判决)、张某2(已判决)、鲍某(在逃)合伙在广丰区洋口镇蔡村村湖沿墩吕卫国家门口搭一个竹棚子,组织人员赌博,余某、吕某、鲍某占50%股份,张某2、刘某2占50%股份,赌博方式以“小九”为主。赌场每天召集十几至三十几人赌博,赌注10起至300元封顶,赌场按庄家每盘盈利的5%抽水。5月3日,赌场被广丰区公安局奋获,现场抓获吕某及一些参赌人员,收缴赌资1000元。几天之后,赌场又重新开业,因公安机关着手调查,赌场于2016年5月25日停业。2016年4月14日至5月25日,赌场抽头渔利20多万元,除去赌场开支,余某分得8000元左右。2017年5月3日,余某主动到广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是投案自首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9年11月9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年龄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2、吕某、张某2三人已经被判刑的事实。4、关于余某前科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5日的事实。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岔头路口有一家在开设赌场,其为赌场放风的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岔头路口有一家在开设赌场,9点钟开始到中午就停的事实。证人刘某1、王某、林某的证言,证明岔头路口有一家人搭了竹棚子,供人赌博“小九”的事实。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于4月14日到5月底在岔路口一家门口搭棚子供认赌博小九,其获利8000元的事实。同案犯刘某2、吕某、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吕某、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是和他们一起开赌场的人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无外加影响力的情形下,自愿如实供述本案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各罪犯与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无法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罚。现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湘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