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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从苗与吴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从苗,吴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120号原告:金从苗,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吴伟建,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金从苗为与被告吴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方式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4月18日;二、借款金额:20000元;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利息约定:月息3分;五、尚欠本息:本息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从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吴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沙利人民陪审员  周正贵人民陪审员  江财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