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志元与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元,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485号原告:石志元,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3号。法定代表人: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超,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莉,女,公司员工。原告石志元与被告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元,被告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超、阳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车款51800元、保险费3402.30元、车辆增值税6814.53元,车船费等5000元,合计670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森雅S80车一台,但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该车已经行驶4000多公里。2017年6月27日,原告发动该车时,车辆有异响,当天开到4S店售后服务部,经检查是从空气格那里进水到发动机的。经多次维权,被告拒绝处理,故向本院提出上列请求。被告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车辆有质量问题的相关检验被告,我方车辆无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林一汽森雅S80多用途乘用车一台,厂牌型号CA6414A12,原告支付车款46900元。被告出具三包凭证,载明:汽车产品包修期:整车3年或行驶里程6万公里,三包有效期:整车2年或行驶里程5万公里。2017年6月27日,原告发动该车时,车辆有异响,当天开到被告4S店售后服务部要求检查处理。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然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鉴定,但当庭表示不愿意向鉴定机构垫付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现涉案车辆有瑕疵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要去被告退还购车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应建立在涉案车辆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对此,原告应承担对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鉴定,但当庭表示不愿意向鉴定机构垫付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志元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石志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