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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永德、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德,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61号申请执行人:杨永德,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122号19楼。法定代表人:郑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660号裁决书,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杨永德申请执行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申请执行标的660757.2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其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永德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660757.20元。被执行人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杨永德660757.20元。二、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66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