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强与薛绍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薛绍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418号原告:郑强(反诉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和,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系原告郑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绍年(反诉原告),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现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强与被告薛绍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薛绍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和、雷斌根,被告薛绍年(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行移走种在公用通道上的桂花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自行移除埋在原告墙角边的排水管,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郑明和(曾用名:郑民和)原系横峰县医药公司的职工,郑民和与横峰县医药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医药公司决定把位于横峰县××镇××附××号共2直房子卖给郑民和,后这房子郑民和于2015年12月赠与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该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中约定:原黄火凤母亲(杨云珍)所住的一直房屋作为两栋平房之间的通道。后杨云珍南面的公司职工平房卖给薛绍年等三人,薛绍年等三人拆除原平房,在原平房的土地上建了自建房,薛绍年家房子居中,并保留了这条通道供大家出入。原告一家在义乌经商,这栋房子租给别人开店。在原告外出经商期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在这条公共通道里靠原告外墙角一侧栽种了一棵桂花树,现桂花树已长过屋顶,被告在公共通道上栽种桂花树,不仅侵占相邻各方的公共通道,而且桂花树的生长也威胁到原告整个外墙墙体的安全。另外,被告在院子里修了个洗手池,排水管不是从被告大门口外侧沿自然流向往外排水,而是从被告大门口外伸出,穿过公共通道,沿原告外墙的墙角延伸到原告厨房墙角排水,被告这样排水对原告外墙墙体及地基都构成了威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在公共通道上栽种桂花树,不仅侵占相邻各方的公共通道,而且栽种的桂花树和埋设的排水管已经对原告的外墙墙体及地基构成了严重威胁,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薛绍年辩称,1、被告栽种的桂花树并非栽种在公用通道上,栽种的位置是在通道尽头的死角里,对通行不会产生影响,桂花树是在墙体之外,也不会影响原告外墙墙体的安全;2、被告的排水是在通道旁,所排的位置是在房屋边上的排水沟,尊重了自然的流向,对原告的墙体和地基不会构成任何威胁;3、原告将房屋租给别人经营餐馆,餐馆的经营使得油烟排放至被告及另外两个邻居,被告为了格挡排放的油烟栽种了桂花树,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对原告的利益也不会产生任何的影响。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薛绍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建筑的围墙;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横峰县××镇××附××号开设饭店,停止因其排放油烟对反诉人及邻居的空气污染和对房屋的侵蚀行为;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邻居,2001年8月28日,反诉人与邻居余永亮、龚万民共同购买了横峰县医药公司旧房屋,并约定房屋的正面墙面算起4米之外做通道。今年3月被反诉人以反诉人在通道拐角处种植桂花树为由起诉反诉人。作为邻居,反诉人也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容忍了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然而被反诉人对于反诉人的态度却得寸进尺,故反诉人认为很有必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在侵占公用通道建设围墙。从双方与横峰县医药公司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相邻处有一4米的公用通道,然而被反诉人在建设围墙时越过4米通道建设围墙,使得反诉人及邻居通行受限。2、在居民区开设饭店,污染、侵蚀了被反诉人及邻居的居住环境。被反诉人将住房租赁给他人经营酒店,其排放的大量油烟污染了空气,同时油烟对门窗日久天长的腐蚀,使得反诉人及邻居多次更换门窗。此外饭店的客人醉酒后屎尿、呕吐物均排泄在通道上,甚至直接在反诉人及邻居的门上,使得反诉人及邻居怨声载道。之所以在通道拐角处种植桂花树,也是为了净化空气、美化环境,不料反诉人的公益行为却换来了法院的诉讼。为此反诉人曾与被反诉人协商,反诉人也一直是高姿态的让步,如果被反诉人拆旧建新,反诉人毫无条件移栽这棵树,但是被反诉人丝毫不让步,坚决要求移栽,故反诉人也决定反诉。反诉被告郑强辩称: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售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郑强位于横峰县××镇××附××号的房屋(砖瓦平房)与被告薛绍年的房屋(砖混楼房)是相邻关系,两房屋之间有四米宽的公共通道,原告郑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开饭店。2015年被告薛绍年未经原告同意,在公共通道边的空地上靠原告外墙角一侧栽种了一棵桂花树,现桂花树已长过原告的屋顶。被告在自家院子里做洗手池时,排水管道从被告大门口外伸出,穿过公共通道,沿原告外墙的墙边延伸到原告厨房墙外的公共排水沟进行排水。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应该按照有利通行,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公共通道靠近原告外墙角一侧栽种了一棵桂花树,该桂花树已长过原告的屋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移走栽种在公用通道上的桂花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洗手池的排水管道从被告大门口外伸出,穿过公共通道,沿原告外墙的墙边延伸到原告厨房墙外的公共排水沟进行排水,对原告的通行及厨房墙体及地基不构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移除排水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薛绍年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反诉的事实应当通过城建、环保等行政机关的认定,即原告(反诉被告)的围墙是否为违章建筑,将房屋出租他人开饭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绍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栽种在原告郑强与被告薛绍年房屋之间公用通道上的桂花树予以移除;二、驳回反诉原告薛绍年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薛绍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海 树代理审判员 吴 花 萍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晨西子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