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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王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王瑞祥,任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负责人唐强,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瑞祥,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任仓,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瑞祥、任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王瑞祥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136.08元及余欠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52元,被执行人任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查询,被执行人王瑞祥名下有鲁E×××××福田牌汽车一辆、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被执行人任仓名下无车辆、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因被执行人名下鲁E×××××福田牌汽车系2009年注册,价值不大,故本院暂未对被执行人该车辆予以查封;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久旺审 判 员  王 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