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清贵与扈占山、史玉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贵,扈占山,史玉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贵,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占山,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审被告:史玉范,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上诉人王清贵因与被上诉人扈占山及原审被告史玉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清贵于2017年8月14日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清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清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283.9元,减半收取4141.95元,由上诉人王清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春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