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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980号原告:谷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刘某,男,汉族,现年30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谷某借款10000元。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对于原告谷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谷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8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