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4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3时许,兰考县城关镇东顺城街居民顾海涛(传唤不到案另案处理)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合利网吧吧台买东西时,与同在网吧吧台买东西的闫某发生挤碰,发生口角后顾海涛用拳打闫某的脸部,在闫某还手打一下后,顾海涛便对闫某拳打脚踢并持凳子砸向闫某。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王凯同岳崇凯、林熙献、金龙等人见状,与顾海涛一起对闫某拳打脚踢,并将闫某拉出网吧继续殴打,后因民警处警才停手不打。后经鉴定,闫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同顾海涛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3时许,兰考县城关镇东顺城街居民顾海涛(传唤不到案另案处理)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合利网吧吧台买东西时,与同在网吧吧台买东西的闫某发生挤碰,发生口角后顾海涛用拳打闫某的脸部,在闫某还手打一下后,顾海涛便对闫某拳打脚踢并持凳子砸向闫某。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王凯同岳崇凯、林熙献、金龙等人见状,与顾海涛一起对闫某拳打脚踢,并将闫某拉出网吧继续殴打,后因民警处警才停手不打。后经鉴定,闫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顾海涛、林熙献、王凯、岳崇凯、金龙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16万元,被害人闫某的母亲对以上人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凯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查处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辩认笔录及说明、调取合利网吧监控视频的调取证据通知、证据清单、扣押木方凳的物品清单、被害人闫某入院记录、被告人王凯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栗保江、韩某、王某、代某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同案犯顾海涛供述、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相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伙同顾海涛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当庭自愿认罪,与其他参与人员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峰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