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10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广兴与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兴,邢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597号原告:朱广兴,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邢建华,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朱广兴诉被告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邢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邢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邢建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朱广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广兴叁拾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邢建华同村,邢建华说买货车钱不够,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家中存放的10万元(系出租房屋、干一些零星的活所挣的钱)与朋友康子春家中存放的20万元(系出租房屋、干一些零星的活所挣的钱)共计30万元在郑东新区××道贾岗小区即原告的家中交给被告邢建华,当日邢建华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并说2016年7月份还,后来邢建华就不见了。借款至今一分未还。庭审中并有案外人康子春对上述事实予以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邢建华尚欠原告朱广兴3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庭审中原告对借款过程予以阐述并有案外人康子春出庭予以说明。《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广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邢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