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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明海与华蔚、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华蔚,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176号原告李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杜浩民,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蔚。被告张莉。原告李海明与被告华蔚、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民、被告华蔚、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34170.27元(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即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35%的4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利息是32535.62元;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35%的4倍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1日利息是163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华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担保人张莉对该笔借款债务予以确认签字担保。原告随即通过银行将款转入被告华蔚的工商银行卡号。在2016年1月28日,被告华蔚向原告借款人民���9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5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华蔚辩称,原告称于2015年11月11日给被告借款15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往华蔚尾号185的银行卡转账141000元。双方是先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才打款。2016年1月28日借条中的9000元,是原告问被告华蔚要的利息,但华蔚没有给原告,故原告遂让华蔚打借条。华蔚表示并没有收到9000元这笔钱,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张莉辩称,2015年11月其与被告华蔚、原告李海明签订一份合同,自己作为担保人签的。被告华蔚说是投资合同,而合同也签的很简单,自己只签了姓名和日期,并按了手印,其他是空白的。原告李海明说担保人只是走个过程,自己应诉时才看到合同已经填满。张莉认为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利息计算也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海明(债权人)与被告华蔚(债务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载明华蔚借到李海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第十二条约定滞纳金每日3000元。合同上有李海明的签字捺印和华蔚的签字捺印,被告张莉作为担保人也在上签字捺印。该合同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同日,李海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自其账号为的账户向华蔚账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141000元。同日,华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到李海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该借款未产生任何利息及费用(附合同)”。收条后有华蔚的签字捺印和担保人张莉的签字捺印。2016年1月28日,华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明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于2016年2月24日还清。”借条后有华蔚的签字捺印。2016年12月6日,华蔚出具誓言书一份,内容为“因借到李海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前期因各种因素未能偿还,自今日起每月15日偿还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否则本人在此立誓未能按时履行,全家不得好死。”2.被告华蔚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华蔚向李海明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2日和2016年12月16日,转入4500元、4500元和2000元,共计11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海明认为被告华蔚的这几笔转账并不属于还款。且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曾对违约金和滞纳金进行约定,但原告自愿放弃合同中的过高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4倍计算滞纳金。华蔚表示自己于2015年11月11日是先写收条,才收到李海明的借款。实际上华蔚仅收到141000元。而自己虽然曾于2016年1月28日写下9000元借条,但实际并未收到9000元现金。3.被告华蔚与被告张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表示已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原告李海明所述借款分为两笔,一笔产生于2015年11月11日,一笔产生于2016年1月28日。根据原告李海明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转账记录、华蔚所写150000元收条及2016年12月6日华蔚所写誓言书中“因借到李海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50000)……”内容可以认定,李海明于2015年11月11日借予华蔚150000元。尽管华蔚表示其仅收到141000元,但该说法与其所写收条内容不符,且华蔚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剩余9000元,故对于华蔚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原告李海明仅提供华蔚所写借条一张,但未能如第一笔借款一般提供相应支付凭据或收条,故本院对于华蔚所称其没有实际收到此笔款项的说法予以采信。综上,李海明实际向华蔚提供借款150000元。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曾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由于高于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李海明主张按年利率17.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华蔚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2日和2016年12月16日,分别向李海明的账户转入4500元、4500元和2000元,共计11000元。庭审中李海明认为上述三笔转账与借款合同无关,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这几笔转账的用途,故本院认定上述三笔转账系华蔚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华蔚所还11000元首先应用于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故截止2017年3月11日,被告华蔚尚欠原告李海明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1535.62元。在李海明和华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张莉属于连带担保人。张莉所担保之债务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海明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张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莉不再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华蔚应当偿还原告李海明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1535.62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535.62元,共计171535.62元;驳回原告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1.5元,由原告李海明承担229元,被告华蔚承担18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