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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四海与左可福、汪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海,左可福,汪东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073号原告张四海,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现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可福,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汪东生,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号。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四海与被告左可福、汪东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汪东生,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海诉称:2017年3月7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石花路口往柯家湾方向行驶,行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八角垴村柯家湾路口左转弯朝四斗粮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左可福驾驶由四斗粮至马叫方向通过路口的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冯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治疗费用由被告汪东生支付。同年3月9日,被告汪东生向交警部���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被告左可福应承担的费用。2017年3月17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3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左可福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21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四海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2800元。同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1636.50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四海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担保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汪东生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明及物业管理费单价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原件,担保书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住院病历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对鉴定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求法庭核实后酌情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东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该案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被告左可福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35.73元,为原告购买牵引器花去人民币698元,该费用应返还给我。另外,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汪东生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购买牵引器票据一张,合计金额人民币7633.73元。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汪东生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左可福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过高和不实之处,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任。另外,该交通事故还有一名伤者,是否预留份额由法庭决定。本案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及被告汪东生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决定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7时50分,原告张四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石花路口往柯家湾方向行驶,行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八角垴村柯家湾路口左转弯朝四斗粮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左可福驾驶由四斗粮至马叫方向通过路口的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冯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二级护理,留陪一人,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35.73元,购买牵引器花去人民币698元,上述费用被告汪东生已垫付。2017年3月17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7]第3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左可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冯伟无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人民币28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其损失为人民币152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1636.50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黄求司鉴[2017]临鉴重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四海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天,护理45天,营养期45天。另查明:原告父亲张道加(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刘汉英(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两子女,即张玉梅、张四海。现原告父母居住在大冶市××牛镇××村大泉张湾,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享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虽与其妻子冯蓉离婚,但自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铜××山矿社区××村××号。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木材经营和加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东生已赔偿了乘车人冯伟的全部损失。同时查明: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汪东生。事故发生时,被告汪东生雇请被告左可福驾驶该肇事车辆,被告左可福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2016年5月16日,被告汪东生将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左可福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四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由被告左可福与原告负担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左可福与原告按5:5比例负担较为适宜。由于被告左可福受雇于被告汪东生,被告左可福系雇员,被告汪东生系雇主,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汪东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汪东生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东生与原告按上述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计算有误,应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因原告从事木材行业,其误工费应依照林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8057.70元,因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45天,应依照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与其妻子冯蓉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铜××山矿社区××村××号,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查,原告张四海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7633.73元;2、误工费人民币3792.68元(44天×31462元∕林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3792.68元);3、护理费人民币4028.85元(45天×89.53元∕天=402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28天×50元/天=1400元);5、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772元(20年×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8772元);7、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800元;8、交通费人民币300元;9、财产损失人民币15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币2000元;11、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85902.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418.53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92.68元+护理费人民币4028.8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77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8041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1.87元[(医疗费人民币7633.73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800元-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50%=1591.87元]。原告受伤后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汪东生承担人民币1150元(2300元×50%=1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东生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33.73元,扣除被告汪东生应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150元外,原告应返还���告汪东生垫付费用人民币6483.73元,该款在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中扣减。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左可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031.8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海因交通事故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526.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汪东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483.73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张四海负担671元,被告汪东生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人民币25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