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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0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新与洪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洪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385号原告:曹新,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洪立斌,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曹新与被告洪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4,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补写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洪立斌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曹新分两笔共计向被告洪立斌转账94,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洪立斌向曹新借款人民币94000元(大写玖万肆仟元正),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ATM机转账打入我本人农行账户,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新借款94,000元;二、被告洪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新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10元,由被告洪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