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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2016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莫旗西瓦尔图镇新发路口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并左转时,与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号轿车相撞,徐某被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7mg/100ml。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1、赔偿对方车辆1500元,收条已被撕毁,无法提供;2、与乘车人孟某在塔温敖宝法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无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关于已赔偿对方车辆经济损失的辩解,因无证据予证明,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与乘车人孟某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元,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慧颖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