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国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旺,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地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国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丽水D·73271号二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搭载张某,沿云和县新建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从其左侧超车的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发生刮碰,致其本人及张某摔倒在地受伤。方某亲属赶到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吴国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提取鉴定,被告人吴国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张某经伤势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云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国旺、方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国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还菊的陈述、证人方明亮、吴碧峰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9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云公司(伤)鉴(2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机汽会(2017)鉴字第2017032701号、201703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款收据、票据、云和县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合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涉案照片、12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旺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旺已得到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国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