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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喜俊与被上诉人孙景华、原审被告夏桂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喜俊,孙景华,夏桂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喜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华,男,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原审被告:夏桂贤,男,汉族,新立矿工作,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上诉人白喜俊与被上诉人孙景华、原审被告夏桂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喜俊、被上诉人孙景华、原审被告夏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喜俊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被列为被告属当事人不适格,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按113.32元/天的标准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孙景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听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夏桂贤述称,被上诉人孙景华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1日,原告孙景华、被告夏桂贤、被告白俊喜、案外人刘玉吉在被告夏桂贤家赌博玩掷骰子,期间因骰子大小点的问题发生争执,孙景华先动手殴打刘玉吉,被告夏桂贤、白喜俊在拉架过程中造成原告孙景华受伤。伤后原告孙景华被送入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792.10元。2017年3月8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处理并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因赌博行为发生争执,原告孙景华未能理智、冷静处理,且先动手殴打案外人刘玉吉,导致发生本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案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夏桂贤、白喜俊在拉架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入院,应对本案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为19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18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18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113.32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是客观真实的,且原告该主张未超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孙景华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92.10元、误工费2039.76元(113.32元/天×18天)、护理费540.00元(30.0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15.00元/天×18天)、交通费54.00元(3.00元/天×18天),共计7695.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景华合法损失共计7695.86元。被告夏桂贤、白喜俊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即3847.93元。原告孙景华自行承担50%责任,即3847.9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夏桂贤、白喜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孙景华与上诉人白喜俊、原审被告夏桂贤、案外人刘玉吉在夏桂贤家赌博玩掷骰子,期间因骰子大小点的问题发生争执,孙景华先动手殴打刘玉吉,夏桂贤、白喜俊在拉架过程中造成孙景华受伤。孙景华被送入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792.10元。2017年3月8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处理并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发当天,被上诉人孙景华与上诉人白喜俊、原审被告夏桂贤、案外人刘玉吉因赌博而发生争执,孙景华先动手殴打刘玉吉,白喜俊、夏桂贤在拉架过程中造成孙景华受伤,白喜俊、夏桂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景华受伤后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一审法院判决孙景华误工费2039.76元(113.32元/天×18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喜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白喜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欢审判员 关 勇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