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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开县岳溪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与韩万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县岳溪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韩万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57号上诉人:开县岳溪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区岳溪镇岳兴街1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82370-0。法定代表人:潘代权,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韩万德,男性,汉族,1959年12月05日出生,住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县岳溪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岳溪规划所)因与被上诉人韩万德提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溪规划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万德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韩万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韩万德到开州区岳溪镇石坪村1组测量滨河路时不慎摔下河堤受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属于工伤待遇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相关法律规定。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63号)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责任。四、假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裁判,而不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韩万德辩称,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韩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岳溪规划所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69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847元。诉讼费由岳溪规划所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3日下午,韩万德与岳溪规划所副所长张小军及工作人员谭智高、谭学春一行到岳溪镇九寨村12组规划放线完后到石坪村1组测量滨河路时不慎摔下河堤,因工受伤入院治疗。韩万德与张小军、谭智高、谭学春均是岳溪规划所的正式职工。2016年9月2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万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韩万德与岳溪规划所的张小军、谭智高、谭学春一行到岳溪镇九寨村12组规划放线完后,在石坪村1组测量滨河路时不慎摔下河堤,导致腰椎骨折。伤后韩万德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实际住院6天(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韩万德系岳溪规划所职工,于2016年1月1日退休,退休之前单位一直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2016年韩万德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后韩万德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于2016年12月12日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9月2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万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韩万德受伤之时岳溪规划所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导致韩万德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现韩万德诉请按一般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岳溪规划所证明韩万德是在规划放线时摔下河堤受伤,因此能够确定韩万德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岳溪规划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健康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又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韩万德在工作中缺乏必要的谨慎和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确定韩万德应承担10%的责任,余下90%的责任由岳溪规划所负担。关于韩万德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韩万德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韩安册的生活费为1117元(8938元/年×5年×10%÷4)。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55595元。韩万德实际住院6天,故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因医疗机构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韩万德只主张2016年的1000元,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9995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岳溪规划所应赔偿韩万德53995.5元,对余下的赔偿费用由韩万德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县岳溪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万德53995.5元;二、驳回韩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开县岳溪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担400元,韩万德负担160元。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没有通过劳动仲裁的工伤,能否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韩万德于2014年2月13日在岳溪镇九寨村12组规划放线后在石坪村1组测量滨河路段时不慎摔伤,即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但岳溪规划所在韩万德受伤之时及其以前一直未给韩万德缴纳工伤保险,并且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不利后果应该由岳溪规划所承担。韩万德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职工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则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并且只能请求民事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韩万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并将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由于韩万德在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韩万德承担10%的责任,岳溪规划所承担9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岳溪规划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40元,由开县岳溪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能萍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 莹 搜索“”